陈郁松律师亲办案例
怎样认定车辆挂靠单位与实际使用人的责任分担
来源:陈郁松律师
发布时间:2006-02-02
浏览量:2959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30日晨,原审被告胡xx驾驶大货车追尾另一辆重型作业车,造成原审原告何xx右腕、右手毁损。经事故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原审被告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胡xx。何xx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胡xx和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后认为,由于胡xx与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主雇员关系,何xx要求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胡xx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判决后,何xx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胡xx与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并且胡xx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所以被上诉人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非其所有,其虽被胡xx挂靠,却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胡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一、维持原判;
二、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胡xx应付赔偿责任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意见---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及相关概念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30日,故应当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按过错程度确定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所谓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非简单的驾驶员责任,而是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联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可以包括驾驶员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雇主责任、挂靠单位的经营管理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等。可见,法律并未将机动车所有人明确为损害后果的责任人。故被上诉人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强调其非该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
    二、本案的责任主体
    原审法院从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相应的控制、管理权以及雇主责任的角度认为,被上诉人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此种观点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全面。安全法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不仅仅包括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责任和雇主责任。只要与驾驶员肇事行为有关联的主体,均可作为责任主体。对其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联行为与肇事驾驶员从事驾驶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是关联主体在关联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
     第一,胡xx之所以可以从事运输业务,是因为其挂靠在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发当时,胡xx从事运输业务,所以被上诉人与胡xx之间的挂靠行为成就了胡xx在肇事时间从事驾驶行为的可能性。即双方的挂靠关联行为与胡xx在肇事时间从事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
    第二,根据胡xx与被上诉人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述,因为胡xx的某亲属曾经挂靠被上诉人处,所以被上诉人允许了胡xx的继续挂靠,并且免收管理费一年。由此,可以看出:其一,被上诉人仅通过延续挂靠关系给予胡xx相应资格,并未对其是否具备运输能力进行考察,也未对作为运输业务新手的胡xx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属于管理上有一定疏漏;其二,被上诉人在事发前未收取管理费,是基于与胡xx亲属的熟悉关系而给予的暂时优惠。由于一年后被上诉人将按照约定金额收取管理费,所以被上人与胡xx的挂靠关系是基于相应的管理费而产生。被上诉人无论在优惠不收取管理费期间和将来收取管理费期间,均应当对驾驶员进行相应的管理。由于被上诉人对肇事驾驶员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却疏于严格管理,该过错为胡xx违章造成损害后果埋下了隐患。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其亦是责任主体之一。
    三、本案中两责任主体间的责任承担比例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允许多种经营形式存在,所以个体户挂靠有资质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较为常见。但不论是过去的国务院《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还是现在的安全法,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车辆挂靠单位仅对车辆实际所有人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者的保护最为彻底,极大提高了受害人获赔的可能。但因为挂靠单位不可能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运营活动进行全面监管,所以该责任承担方式对挂靠单位来说是显失公平的;而由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增加了受害人索赔的难度,往往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隐匿财产而挂靠单位又不予认可,使得受害人在执行中疲于奔命。
    考虑到以上两种处理方式的弊端,本案中,本院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结合具体案情,作出了新的尝试,即判决车辆挂靠单位在20%的范围内对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上诉人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胡xx的管理虽然存在一定欠缺,但该欠缺行为在肇事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程度较小,故由其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与胡xx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等同。胡xx作为损害后果的直接侵权人,首先应当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则仅对其中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其对胡德坤承担责任中的20%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既让车辆挂靠单位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又使得受害人明确了责任主体而不致为执行两头奔波,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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